煤炭产业规划(煤炭管理局是干什么的?)
1. 煤炭管理局是干什么的?
郑州市煤炭管理局的职责,
负责拟定全市煤炭发展战略,制定并实施煤炭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地方煤矿基本建设、资源整合和技术改造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煤炭基本建设项目施工企业资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办矿审核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煤矿质量标准化工作;负责全市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定岗定员、劳动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地方煤矿煤炭产量、产值统计和上报工作;对煤炭工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分析、调研;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煤矿分类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煤矿环境保护工作。
2. 晋能控股的六定方案?
晋能控股煤业集团麻家梁煤业公司六定改革精兵简政 实现矿井提质增效
晋能控股煤业集团麻家梁煤业公司按照“六定”要求,探索改革举措,科学设置机构,完善优化功能,建立职责清晰、安全高效、平稳运转的管理新模式,全面提升治理现代化水平。通过机构改革、压缩编制、合并重组,实现提质增效,不断激发干部员工干事创业的工作热情。
该公司本着“定岗定员、精简机构、整合队伍、分步实施”的原则,从根上改、制上破、治上立进行大胆改革创新,按照“人岗事相匹配、责权利相统一”思路,结合矿井实际和岗位需求,合理进行定岗、定编、定员,根据现有单位部门机构设置现状,将部分职能相近的部门、专业相通的单位进行整合重组,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了职能交叉、多头管理的现象发生。对业务不相近、岗位不相宜的单位进行单独设立,充分发挥业务相同、人岗相宜的专业优势。组织部、人事部合并为组织人事部,组织人事实现了统一管理。调度室、矿办合并为综合办公室,行政工作实现了步调一致、协同合作的管理格局。
用调度室主任肖军轩的话说,“相近、相似的工作优化整合到一块,更加便于管理,干部减少,工资增加了,减少了中间环节的流程和手续,实现了发挥专业、深度融合”。
该公司相继成立了综采办、生产准备办、机电维修队、风井管理部、人才储备中心、安保中心、后勤中心等专业职能部门,细化工作职责,明确责任分工,更好的服务矿井的安全生产。并建立健全了基层党组织,为新成立的部门专门配备了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团委干事,进一步完善了基层党组织框架结构,为后续党组织开展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通过精简机构、优化重组,有利于工作顺利开展了,推诿扯皮的少了,主动干工作的多了;配合不利的少了,政令畅通多了,协调配合顺了,这些新源自“六定”改革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变化。
该公司针对原来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实际问题。该公司出台了《关于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形成了优势互补、功能优化、高效运转的管理格局。通过实施“定岗、定员、定编”制度,化解了“干多干少一个样、收入与贡献不一致,干与不干一个样、薪酬与绩效不同步,干好干坏一个样、工资与效益不挂钩”等突出问题,真正解决了制约企业改革发展的“瓶颈”。
“‘六定’改革实施后,工作作风转变了,工作效率提高了,员工群众觉得心气顺了,干劲足了,工作更紧凑了,机构改革催生了动力和后劲,为打造新型现代化矿井汇聚了强劲的发展动能”。组织人事部负责人满怀信心地说。
3.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最新?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14年7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储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三条 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动态监测,按季度报告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煤炭经营主体均应在有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记录。各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向社会征信机构开放,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应从违法失信公示名单中撤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立统一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企业备案、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以及煤炭经营活动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煤炭经营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进协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真实;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真实;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2月27日发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同时废止。
4. 东北四大煤炭基地?
1.鹤岗:鹤岗是以煤炭为主的矿产资源型城市,是东北重要的老工业基地。煤炭储量20多亿吨,年产原煤2000多万吨,可采100年以上,煤种主要有主焦煤、1/3焦煤和工业气煤,发热量平均5500千卡/KG,灰分25%,全硫小于0.2%,是我国少有的高热值、低灰、低硫优质煤炭。是黑龙江省四大矿区中煤质最好、产量最高的煤矿。2.鸡西:鸡西矿产资源丰富,现已探明发现56个矿种。主要有煤炭、石墨、硅线石、钾长石、大理岩、黄金、铂、钯、矿泉水等。煤田分布广、煤种齐全,煤炭总储量 72.6 亿吨,保有储量 23.2 亿吨。矿区总面积 2400 平方公里,有焦煤、气煤、肥煤等7个煤种,气煤、焦煤、瘦煤等可用作炼焦用煤占 85 %以上,总储量80亿吨,年产原煤3000万吨。3.七台河:七台河市煤炭分布东西长180公里,南北宽 45公里,由西向东有青龙山、缸窖沟、七台河、桃山、茄子河、铁山、向阳、龙湖、七峰、鹿山、岚峰、小城子、十八里、大桦树、珠山等地。煤层:含煤10至70层。可采和局部可采10至60层,分层厚度为0。6—3米,总厚度为50米以上。煤种;煤质优良,品种齐全。主要煤种有:中变质气煤、肥气煤、焦煤、变质瘦煤、贫煤及高变质无烟煤等。其特点是低磷,含磷量0.003—0.05%,低硫,含硫量0.1— 0.3%,低灰,灰分10—30%,发热量高,热量为6 000—7 800大卡/Kg。全市是生产炼焦用煤基地,统配煤矿已探明的地质储量14.48亿吨中,有炼焦用煤 11.9亿吨,占总储量的82.2%。其中主焦煤5.8亿吨,占总储量的40%。4.双鸭山:双鸭山市域内共有双鸭山、集贤、宝清、七星河和双桦5大煤田,资源储量中烟煤、无烟煤所占比例为29.6%,褐煤所占比例为70.4%。煤种有气煤、长焰煤、贫煤、瘦煤、弱粘煤、焦煤、无烟煤和褐煤。煤质属低硫、低磷、中低灰分、高发热量的优质炼焦配煤、气化用煤、液化用煤和优质动力用煤。东荣矿区所产煤炭,经研究认为是我国少有的优质液化用煤。宝清的褐煤富含腐植酸,除可用来发电外,可以用来萃取有机化工原料,生产腐植酸有机肥料、活性炭等化工产品,也可以气化、液化,是优质的煤化工原料。
5. 煤炭行业黄金十年已过,未来的出路在哪?
在泥泞中艰难前行的煤炭企业,能否在这五年内迎来新的发展机遇,是所有煤炭人对这一规划备加关注的重要原因。登上峰顶,一览众山小的感觉肯定很妙,蓦然回首超越目标的喜悦自不待言。可是,不是所有人都能步履矫健登上峰顶,诸多煤炭企业能否度过最艰难的阶段览尽山顶风光,还是一个未知数。
《十三五规划建议》稿中,与煤炭产业息息相关的主要有推动煤炭等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重点提高矿产资源等风险防控能力、运用市场、法治等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对资源枯竭区的支持力度、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融合发展等五个方面,五个方面的内容涉及煤炭开采方式、安全生产、竞争机制、扶持对象、营销手段,对于煤炭产业发展方向进行了详细解读,长远来看,无论对煤炭企业自身发展,还是提振煤炭企业绿色发展信心、增强煤炭企业社会履责能力,都是利好,但短期来看,就不那么乐观了。这些政策释放出的信息,尤其是“运用市场、法治等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再次说明,除了赢得市场、抢得先机,煤炭企业突围没有别的路可走。
那么,除了少数大型煤企,其他煤炭企业是不是只有坐以待毙的份呢?显然不是,规划建议稿中,已经给出了“加大对资源枯竭区的支持力度”的态度,也就是说煤炭企业只要符合资源枯竭区的条件,就有可能在政策上得到扶持,这对已经处于或即将达到资源枯竭区标准的煤企,将是一个实质性利好。处于资源枯竭区的煤炭企业将迎来实质性利好,是不是其他煤炭企业就没有招了呢?显然也不是。规划建议稿中提到了“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融合发展”,这实际上就是在为煤炭企业转变营销方式支招,而利用好互联网+等营销手段,需要煤炭企业主动适应当前形势发展,从思维和营销手段上主动做出转变。营销方式转变了,生产方式是不是可以更灵活,营销品种是不是可以更多样,煤炭市场不行,能不能在其他市场寻求突破,运用创新思维解放思想,举一反三,应该说,煤炭企业依然大有可为。
从《十三五规划建议》中,我们对未来国家的煤炭政策有了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在绿色发展过程中,我们可能会因为绿色发展带来的碧水蓝天而欢欣鼓舞,也可能会因为市场研判、资金投入等方面满足不了绿色发展需要而选择黯然退出。站在第一个百年目标的“峰顶”回望,我们的思想会更加趋向理性,毕竟市场阵痛下不止有涅槃的凤凰,还有残酷竞争下的血肉横飞、尸横遍野。
不管是煤炭企业还是其他企业,在我国市场经济日臻成熟的今天,在经历过如日中天的辉煌后,大范围或小范围地折戟沉沙那么一下,几乎无可避免。这使得,能够站在第一个百年目标的“峰顶”回望的企业,不仅有骄傲,更应有庆幸,这样,行走在未来发展之路上,才更理性、更稳健、更从容。
6. 煤炭管理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已被删除)
第十九条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已被删除)
第二十条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四条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二十六条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二十七条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条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一条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四条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条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四十三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六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四十八条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第四十九条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一条对盗窃或者破坏煤矿矿区设施、器材及其他危及煤矿矿区安全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十二条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占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航道、专用码头、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三)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内蒙古煤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开发利用和资源保护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不移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提升和强化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的地位,服务和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加快传统煤炭产业转型升级,延伸煤炭产业链条,提高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推动自治区能源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煤炭开发利用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低碳转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保障供应,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清洁高效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煤炭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发展规划,指导编制和组织实施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煤炭发展规划是指导全区煤炭产业发展的基本依据,包括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开发时序、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确定煤炭开发布局、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建设的基本依据,包括矿区边界、井(矿)田划分、建设规模、配套设施等。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定期组织评估,适时修编调整。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三区三线”、“三线一单”、草原林地等用途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在管控区域内布局煤炭开发。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草原区规划煤炭开发项目。
严格控制在生态保护红线外草原区规划建设新的煤炭开发项目、扩大露天开采区域,确有特殊需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具备井工开采条件的矿区,严格控制露天开采煤炭。
支持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边角煤炭资源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与邻近煤矿统一开采。
第十条 煤炭矿业权出让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等。除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情形外,煤炭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发展需要情况,建立动力煤、化工原料用煤等煤炭矿业权分类出让制度。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开工前应当取得项目批复、采矿许可、建设用地、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等文件。
严禁煤矿建设项目未批准先建设。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达到标准的煤矿按照相关规定纳入绿色矿山名录。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十四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开采煤炭资源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程规范,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鼓励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支持开采边角残煤、极薄煤。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不得以灭火工程为名,盗采煤炭资源。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在煤炭生产、经营、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推动智能化技术与煤炭产业融合发展,提升煤矿智能化水平。
新建煤矿应当按照智能化煤矿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已建成的煤矿应当通过升级改造,限期达到智能化煤矿标准。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优化生产系统,提升煤炭供应保障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应急储备产能管理,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范。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用户应当落实煤炭储备能力要求。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炭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建设,将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煤炭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煤矿企业纳入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实行多层级管理的,应当明确各层级安全生产责任,做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鼓励煤矿企业取消夜班生产作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职业病防治有关规定,做好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治、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企业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四章 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快煤炭和煤电、煤化工一体化发展,提高煤炭就地转化率和精深加工度,延伸产业链条。以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为重点,高质量发展煤化工、氯碱化工、精细化工、煤基新材料、氢能源等产业。
鼓励煤化工企业实施技术攻关和示范,发展煤基特种燃料、煤基生物可降解材料等;煤焦化企业向下游延伸产业,发展精细化产品。
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的技术研发、全流程示范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循环发展体系建设,鼓励煤化工项目向工业园区集中。工业园区应当统筹用水、能耗等要素发展煤基产业,按照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支持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力度,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以下领域开展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推动先进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应用、推广,促进产业化发展:
(一)煤炭高效燃烧发电、新型煤化工、洁净燃煤、生物固碳和化学固碳;
(二)煤共伴生资源、煤矸石、煤层气(煤矿瓦斯)、煤泥、矿井(坑)水、疏干水等利用;
(三)粉煤灰利用、粉煤灰提取氧化铝等;
(四)煤矿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改造等;
(五)煤矿重大灾害防治以及煤炭绿色开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等。
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研究开发项目和产业发展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用煤企业应当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清洁低碳改造。
第三十条 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燃用企业应当执行商品煤质量标准。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等,保护和治理恢复地质环境,落实煤矿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生产作业应当保护生态、节约用地,不得非法占用草原、林地、耕地和湿地等,减轻煤炭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煤炭开采应当严格保护水资源,落实矿区地下水保护措施,提升矿井(坑)水综合利用水平。
煤炭开采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露天煤矿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及时对排土场进行固化或者覆土绿化,配备并使用洒水车、高压雾炮等洒水抑尘设备,防止扬尘等污染。
第三十四条 运输煤炭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等抑尘措施,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负责采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未设置煤炭采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报废矿井前,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组织煤矿企业开展矿区生态环境集中连片治理。
鼓励煤炭企业通过生态建设、工业固碳以及碳捕获、利用与封存等工程技术,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鼓励利用煤矿企业采矿权内土地、已关闭煤矿复垦达标土地、已关闭煤矿设施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地热能、现代农业、文化旅游等产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炭规划实施、勘查与开采、生产建设秩序、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秩序、煤矿安全生产、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归集、建档、共享和应用,推动煤炭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收集有关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电子设备等予以扣押或者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或者非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编制现场检查工作方案。
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煤炭企业信用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建设项目不符合煤炭发展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或者未批准先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建设绿色矿山,或者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逾期未整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和激励机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